采购人A单位委托就“A单位基层防灾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4年5月25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5月29日,供应商C公司就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关于业绩证明材料提出质疑。5月31日,代理机构B公司进行答复质疑。
6月7日,供应商C公司不满回复,向D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具有同类业绩的,需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要求去掉业绩证明材料中的“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
经查,招标文件“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中“33.评分标准” 显示,2021 年1月1日以来,供应商具有同类业绩的,每提供一份得3分,最高得6分。(注:以上项目业绩,需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否则不得分。同一采购人或者使用人的业绩按1份计依据)经评判,该项涉嫌差别歧视待遇情况。
D市财政局要求采购人A单位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代理机构B公司于6月14日发布变更公告,去掉业绩证明材料中的“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项目。
投标人提供的同类业绩中既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也有依法非必须招标的项目,比如有些项目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便没有中标通知书,将其作为必要条件,则过于严苛。因此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提供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应始终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所在行业,限制新的供应商进入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参与竞争,杜绝采购文件以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变相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王云 周雨心)